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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的8大核心影响分析(上篇)
来源: | 作者:明庭律师 陆懿颖 律师 | 发布时间: 2018-05-07 | 14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引言: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业务》(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庭律师将在本期推出上、下2篇文章,简要分析《指导意见》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业务产生的主要影响。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业务》(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按照产品类型统一了监管标准,对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

披露等提出要求;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严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指导意见》的出台,

无疑对于整个资本市场产生了不小的震荡,就私募基金而言,明确了实践中众多灰色地带的监管要求,鼓励、支持私募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明庭律师将在下文中简要分析《指导意见》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业务产生的主要影响。

一、 强化“自担投资风险”的风险投资意识,取缔担保、回购、刚性兑付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等条款中都已明确了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私募机构受投资人委托对受托资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私募机构为投资者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但投资者应确立“风险自担”的基础投资意

识,打消保底、保收益、刚性兑付保障等投资期望。

对于私募机构,《指导意见》则指明,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同时,《指导意见》对于明令禁止的“刚性兑付”作出定义:“(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

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

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规定刚性兑付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的,还将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承担联合惩戒后果。

二、 明确合格投资者标准及投资单只产品金额要求

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合格投资者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要求如下:A. 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家庭金融净资产≥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500万元/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40万

元);B.最近1年末净资产≥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C.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的金额要求为: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需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同时明确:投资者不得

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三、 严格规范投资管理行为,禁止拆分销售、杜绝资金池业务

除不得采用欺诈、误导手段外,《指导意见》明令禁止私募机构通过拆分资管产品的方式,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另一方面,根据《指导意见》要求,私募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同时,私募机构应注意合理确定投资资产的期限,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

理,以降低期限错配风险。

四、 进一步量化从业人员资质要求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时,即对机构的高管资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提倡具有行业经验的专业从业人员担任企业高管。《指导意见》则对于私募机构的人员资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从事资管业务的人员都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还须充

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

同时,私募机构也须相应地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这是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八大必备”风控、内控制度外的一项新增的必备制度要求,私募机构应及时完善制度建设,提升机构自身风控、内控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