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未予理赔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买单吗?
实践中,劳动者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对于超出工伤报销目录的医疗费用是否由单位买单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实践中,劳动者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对于超出工伤报销目录的医疗费用是否由单位买单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或者协商承担。持有该观点的省市有吉林、厦门等地,规定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吉林省和江苏省无锡市明确规定了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职工和用人单位各自承担50%(详见注1)。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单位同意或约定的除外,持有该观点的省市有上海(部分)、浙江、广州(部分)、重庆等地(详见注2)。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为治疗所必须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即使是超出部分也应由单位承担,单位能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的情形除外,上海(部分)、湖北、湖南、广州(部分)、山西、广西、山东、江西、江苏江阴、北京三中、安徽省芜湖等多地司法裁判都持有该观点(详见注3)。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或不宜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上海、福建、深圳等地持有该观点(详见注4)。在《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观点摘编》(2025.1.1)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未予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研讨活动中,多数意见认为,不宜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此,在我国现有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下,上述费用不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能依法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填平已发生的费用差额以及保障日后可能需要的后续治疗,已充分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北京朝阳、西安、河北等地(详见注5)持有该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只要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就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完全免责。
明庭建议:基于各地对于该问题的司法实践观点有所不同,若发生劳动者提出需要单位报销超出工伤目录的医疗费用时,用人单位需在了解确认当地规定后再予以正确处理。从本文的汇总观点来看,我国大多数地区采纳第三种观点,即单位如果无法证明与工伤治疗无关,则需要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而本市目前适用的是第四种观点,即不宜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官方观点)
注1:
一、《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二、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锡政发[2005]356号):
九、工伤保险待遇。(一)职工发生工伤应按规定进行救治,并在3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统筹地区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如情况紧急,可先救治,后办理转诊手续。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属于抢救生命危急工伤职工所必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支付50%。
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30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项目录)实施医疗服务。治疗工伤确需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征得同意,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注2: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2014〕7号):
十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二、《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2014年5月26日)
10.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后,主张继续治疗、工伤复发等费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对后续治疗费用等有约定的则从约定。......超出社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原则上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不支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问答》(2014年05月14日)
3. 超出 “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经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工伤人员时,使用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承担。
未经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工伤人员时,擅自使用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工伤人员确因抢救需要发生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相应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对于未获报销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已按前述规定报请审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表示过同意或对未依规审批存在过错。其对于相关部分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存在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转自:(2021)渝0156民初1721号
注3:
一、四川省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25年3月』(川劳人仲委函〔2025〕1 号)“五、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为治疗工伤所必须且无其他替代诊疗方案的,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超出目录或标准的费用,应予支持。”
二、上海第一中院审判委员会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0年8月)中指出:“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目录以外的非必要、非合理医疗费,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三、上海二中院:本案主要争议是杨**为治疗工伤产生的超出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陆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XXX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控制诊疗费用的支出,故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但在治疗过程中,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本案讼争的医疗费虽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内,但相对杨**治疗工伤总体费用来说仅占一小部分。陆轮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应该对治疗经过有一定了解,其虽然未签字同意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但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系明显超出诊疗必要限度所致,其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杨**无需返还陆轮公司讼争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转自:(2020)沪02民终 1994号
四、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田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未作明文规定,但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从其立法目的可知,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风险;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原告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相应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198.05元系治疗本次工伤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8,198.0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转自: (2025)湘1381民初34号判决书
五、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未作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只要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就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完全免责,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否则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本案中,某某食品公司未提供案涉非医保费用17500.25元不是用于治疗张某亮所受烫伤的证据。因此,某某食品公司主张张某亮返还其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的医疗费17500.25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转自:(2025)鄂07民终399号判决书
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归责原则,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扩大损失的,否则超出工伤目录报销范围的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转自:(2020)苏0281民初11964号
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某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其接受的全部治疗项目均系遵照医嘱进行,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即便超出工伤目录报销范围的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转自:(2022)粤0113民初8993号
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留神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被告霍某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因此,原告留神峪公司为被告霍某垫付的未报销医疗费46370.55元,该费用因工伤产生,应当由原告留神峪公司承担,对原告留神峪公司要求被告霍某返还该费用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转自:(2023)晋04民终201号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告提出被告蓝某住院治疗用丙类药、自费药不包含在工伤待遇的范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被告的工伤无关或系扩大损失的,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费用仍应由原告支付;转自:(2022)桂13民终944号
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伤后如何用药,被告自身并无自主权,医疗机构根据被告伤情用药并不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转自:(2022)鲁0681民初1082号
十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归责原则,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和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扩大损失,否则超出工伤目录报销范围的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王某因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47,995.13元应由被告承担。转自:(2021)辽1403民初1118号
十二、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该条例。为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风险。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否则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得到报销的50,229.75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转自:(2021)赣1123民初2046号
十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之外的工伤损失,宅XX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薄某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薄某因职务行为受伤,公司理应赔偿相应医疗费。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核算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转自:(2020)京03民终12585号
十四、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工伤保险结算单与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收费票据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且该部分超出费用确属原告治疗工伤时所发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工伤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部分共计189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转自:(2020)皖0291民初1979号
注4:
一、《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工伤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3-1 ):
我委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在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中,在劳动者治疗工伤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劳动合自行联系医疗机构就医时,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自付。
二、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深劳人仲委[2016]7号):
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高于社保部门偿付的医疗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海一中院:根据《上海市工伤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工伤人员确因抢救需要发生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秦**向富新诗立公司主张非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摘自(2020)沪01民终1653号2020年4月判决书>
注5:
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承担。王某某提交的两份《北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显示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3604.76元,王某某要求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转自:(2024)京0105民初11573号
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所产生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原告举证证明医疗行为及相应费用与工伤具有直接关联,且本案医疗费用系住院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治疗工伤不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有权有获得救济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第一次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剩余医疗费6838元,本院应予支持。转自:(2024)陕0115民初8174号
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该条例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只要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就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完全免责,故承德莹科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李某工伤保险机构不能核销的医疗费30561.61元。转自:(2021)冀08民终36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