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与工伤竞合的填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若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主要责任后可申请认定工伤,此时会发生侵权与工伤的竞合,两者是否存在冲突?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呢?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若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主要责任后可申请认定工伤,此时会发生侵权与工伤的竞合,两者是否存在冲突?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呢?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否对此予以明确?
针对侵权与工伤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侵权与工伤两个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两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承担责任主体不同。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有权通过工伤途径索要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即可以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有限双赔”规则,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富平法院刑事审判庭通过分析2018-2022年间的327份裁判文书(样本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司法实践已形成以下裁判规则:1.医疗费用严格适用“补充赔偿”原则(支持率98.2%);2.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并行主张(支持率76.5%);3.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采取“就高折抵”原则(支持率82.3%)(摘自: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官网)。而在上海地区,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的指导意见,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针对同一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就高原则”是指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实践中对于哪些不能双赔的、哪些可以兼得的,可参照如下表格判断(各地区有所不同,仅供参考):
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是否对工伤竞合明确规则的问题,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最高院在发布会上明确了发生侵权与工伤竞合时需要遵循上述“损失填平”原则,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第57号“某机械公司诉肖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伤亡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因基于其中一种身份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侵权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获得侵权赔偿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某机械公司提出肖某已获得侵权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