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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医疗损害司法解释中的八个明确
来源:明庭律所 | 作者:明庭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12-18 | 157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全文共26条,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审理的难点和重点加以解释,明确了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问题如何适用法律,那么《解释》究竟规范了医疗纠纷中的哪些具体问题?给医患各方带来了怎样的影响?本文具体阐述《解释》对医疗纠纷在实务处理中的影响。
《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全文共26条,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审理的难点和重点加以解释,明确了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问题如何适用法律,那么《解释》究竟规范了医疗纠纷中的哪些具体问题?给医患各方带来了怎样的影响?本文具体阐述《解释》对医疗纠纷在实务处理中的影响。
1. 明确医疗美容适用法律
《解释》第一条明确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以此与生活美容相区分。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美容技术具有创伤性和侵入性,开展医疗美容的机构因符合医疗机构的标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明确医患双方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从大多数人朗朗上口的举证责任倒置,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后的调整,至《解释》出台前,对于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有很多争议,尤其是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否仍然适用。
《解释》进一步确认了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就损害结果、诊疗行为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由此也就明确了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为患者。
3. 明确纠纷中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的内容和期限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法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如何界定“拒绝提供”、“病历资料”具体包括哪些,则没有确切的标准。《解释》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超过期限即视为“拒绝提供”,推定医疗机构过错。
对于病历资料的具体内容,《解释》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门诊病历、手术及麻醉记录及检验检查报告等,同时增加了“医疗费用”。
4. 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
医疗损害纠纷因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鉴定意见的结论也通常直接被法官采纳。鉴定意见的质证同其他证据的质证相比,达不到庭审的作用,当事人很难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这些源于当事人尤其是患者没有专业的医学背景,举证能力不足。
《解释》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增强了患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能力,弥补了患者专业上的不足,使得医患双方在纠纷中更为对等。
5. 明确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
在医患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出于不信任、沟通不畅、双方配合度差等原因会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存在不规范、鉴定依据较为片面,导致鉴定结论往往有利于委托鉴定一方。对于这样的鉴定意见,《解释》明确如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换言之,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实质上起不到任何作用。 
6. 明确适用紧急救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实践中如何认定“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有着较大的分歧。如亲属较多、意见又不统一;对于治疗手段,亲属不给出明确的态度或者拒绝签字的,这时医生往往只能拿着知情同意书左右为难,不论是否采取治疗都面临被告的境地。
《解释》明确了当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医疗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 明确一果多因下的赔偿标准
由于患者病情变化,医疗资源局限等多种原因,患者整个治疗过程可能有多个医疗机构的参与,如因病情加重从下级医院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病情反复、病程长,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等。《解释》规定,如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的,按《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分担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医疗机构所在地不同,按照赔偿标准较高的执行。
8. 明确医疗产品缺陷使用惩罚性赔偿
《解释》首次确定可医疗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规延伸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的适用
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不言而喻,而各地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适用也各不相同。虽各各地均区别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两种鉴定类型,但在实际操作中则混淆不清,对医疗损害鉴定适用医疗事故的程序,过度依赖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而忽略了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导致鉴定排队、鉴定期限拖延,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可知医疗损害鉴定应遵循司法鉴定的规则,鉴定机构也不局限于医学会。但因无直接明确的规定,各地对其理解不同,导致做法不一。《解释》出台前江苏省颁布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明确了医学会和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条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目的相契合,首次细致、具体的明确了两种鉴定的差异,规范了鉴定程序。《解释》虽未对鉴定机构进一步规定,但却强调了专业鉴定人的概念。由此,今后的医疗损害鉴定更倾向于专家的选择,而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机构。
从地方专设的医学会,扩大到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再到打破机构的限制提出专业鉴定人的概念,医疗鉴定模式的转变,解放了部分机构的压力,提高了鉴定效率,也使得这种特殊的证据不再“绝对权威”,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质证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