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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免去财务总监职务所引发的劳动争议
来源:明庭律所 | 作者:明镜 | 发布时间: 2019-06-25 | 3970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介绍
范某于2017年6月5日以财务总监的职位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范某的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范某每月应发工资为4万元。2018年1月26日范某收到科技公司的免职通知,要求交接财务总监工作,等待新安排,公司要进行内部审计,此后科技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范某不服,在2018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按照4万元/月的原工资标准补足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双方交锋
范某认为:合同虽约定其工资不低于8000元/月,但其入职时科技公司召开过董事会,任命其担任财务总监、确定其固定4万元/月的月薪,并一直履行至2018年1月;范某未参与免去其职务的董事会会议,且该会议系科技公司单方面行为,故不认可该董事会决议,其另表示该决议也未提到调整或降低其薪资的内容,而且免职之后,科技公司未安排其新岗位,只让其待岗,所以退一步说即使被免职,科技公司仍应按其原工资标准继续支付工资。

科技公司主张:根据其《章程》的规定,财务总监作为公司高管,该职务任免和薪资待遇须经过董事会决议来决定,科技公司的董事会已作出决议免去范某的职务,并依法依规及章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免职决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目前内部审计仍在进行中,也无法安排范某新岗位,因此其待岗在家期间,科技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也是合理的,不同意范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科技公司免去范某财务总监职务的决定如何考量和评断?


二、科技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范某待岗在家期间的报酬是否合法、合理?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依据其《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免去范某财务总监职务的决议,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应受公司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然而,范某免职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科技公司既没有与范某协商调岗,也没有积极安排其新职务及相应薪资,导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实质上处于中止和停滞的状态,故科技公司仅支付范某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又显失公平。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仲裁委最终裁决科技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8000元/月支付范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案 件 分 析

本案是关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中无法避免的棘手问题之一——高管被免职降薪而产生的争议。

第一,科技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财务总监一职的任免及薪酬由董事会决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也已举证免去范某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因此,在免职与否上,科技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至于免职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则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仲裁委无法作出评价,故本案仅需要探讨在范某被免去财务总监后,科技公司如何发放其工资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范某将入职伊始董事会任命其财务总监一职及确定其工资4万元/月的决议作为证据提供,可见其知晓并认可董事会具有决定其职位及工资的权力,故该份印证范某原月工资4万元、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从逻辑层面反而削弱了其以董事会决议系科技公司单方行为作为抗辩的合理性。

第二,范某被免职后的工资标准。科技公司的主张是因为范某未提供劳动,本来不应获得工资,故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发是非常合理的;而范某则完全不认可,其认为董事会决议仅免去其财务总监的职位,并未改变或降低其薪资,故确定其月工资为4万元/月的原董事会决议对其仍然有效。对于该争议焦点,双方的观点并没有形成完全、直接的对抗,需要分别、逐项的评价。

根据《章程》,董事会既然已免去范某财务总监的职务,之后范某待岗在家,其也没有获得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报酬的相关职位(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故决定其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月工资4万元的原董事会决议自然不应继续对其有效,即其待岗在家期间的报酬无须经过董事会来决定。因此,范某以原董事会决议来主张工资差额的支付标准缺乏合理理据,没有得到支持。

但科技公司的观点亦欠缺合理性。在董事会将范某免职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科技公司却没有表现出积极与范某沟通调整其岗位及薪资的姿态,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没有向范某提供和解补偿方案,依法与之协商解除合同,而是消极对待,仍由范某处于待岗在家、无事可做等窘迫境地,故导致范某收入大幅下降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的责任应当归咎于科技公司的不作为。

然,范某应获得怎样的新职务及薪资待遇应在其与科技公司平等自愿、诚信磋商下确定,仲裁委虽可依法依规及当事人合意考量用人单位调岗调薪的合理性、审查工资发放是否合法正确,却无权强加意志于当事人,在双方并无合意时迳行确定劳动者的新岗位及相应工资。

因此,仲裁委结合本案事实、参考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裁决科技公司按8000元/月支付范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既遵循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合意,也在平衡企业高管的劳动、就业权利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对企业消极的用工管理态度给予适当的惩戒,希望劳资双方积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