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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变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来源:明庭律所 | 作者:茜茜 | 发布时间: 2019-08-19 | 107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案件导读

近日,一则“加班用餐时间猝死不算工伤”的新闻,登上了微博热搜,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议。

这则新闻的具体内容为:2017年1月的寒假期间,90后教师段晓康接到了学校的加班通知,需要到城区中心校南街小学加班进行学校档案入册造表汇总工作。从1月18日起,段老师开始连续加班。1月21日,因为学校没有食堂,为了完成任务,学校便统一安排了加班老师们一同前往校外的一家饭店吃午饭,以便吃完饭后下午可以继续工作。但没想到,吃饭时,段老师突发疾病,送往了稷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段老师死亡后,其家属便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段晓康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所以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有法院三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认定。但是人社局仍4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每一次人社局都认为,段教师是在中午吃饭的时间突发疾病的,所以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突发疾病的地点为饭店,并非工作岗位。都以段老师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法律相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此次事件中,段老师应学校的要求去加班,中途休息用餐也是学校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吃完饭之后好继续回去工作,那么此时当然应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没有超过48小时,理应认定为工伤。

但相关人社部门对于法律的理解过于机械。而且,在法院已经撤销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仍坚持原先意见,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所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要求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就应当改变原先错误的决定。但是每一次相关人社部门都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认定决定,变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这样的行为,其实已经违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知法懂法的重要性

通过上述事件,我们可以充分感受到,行政机关对于如何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重要性。大多数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群众,本就已遭遇了不幸,没想到还会遭受再次的伤害。

虽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员工在加班间隙离开工位吃饭休息时发生意外事件也属于工伤。但根据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有关部门更应该采取广义的理解,让劳动者享受法律给予的人文关怀。

行政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对规定教条式的理解。只有认真去领会法律法规立法的本意,才能真正的做到为广大人民着想和服务,不让法治失去了应有的温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