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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中隐瞒婚姻状况 是否属于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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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中隐瞒婚姻状况 是否属于欺诈
来源:
明庭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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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明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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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8-19
|
2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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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于某在2018年3月1日至某餐饮公司进行面试并填写入职登记表,后于2018年3月5日入职,担任副店长,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两年、试用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2018年4月24日餐饮公司向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于某在入职登记表中提供虚假信息,属于欺诈」。2018年5月于某申请仲裁,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双方交锋
餐饮公司主张:于某入职时在入职登记表中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未婚」,但实际上其已结婚9个月,故根据入职登记表下方的特别说明:「本公司有权了解新入职员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新入职员工应如实填写此表,隐瞒或虚构事实将构成欺诈,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于某已经构成欺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况,无须支付赔偿金。
于某表示:其学历、工作经历及相关技能证书都是真实有效、且符合餐饮公司的招聘要求的,但招聘要求上涉及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可以不向公司透露,故于某在入职登记表中未如实填写婚姻状况不属于欺诈。
争议焦点
于某在入职登记表中提供隐瞒其已婚事实是否构成欺诈?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该条表明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应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而婚姻状况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具有直接关联,劳动者结婚与否也无法对其是否胜任岗位工作造成影响。因此,于某的婚姻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其对于自身婚姻状况不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不应认定为欺诈,故餐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件评析
企业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为了能对未来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及结果作出合理的预判,都有权利也有必要了解对方是否具备自己所期待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能力和条件。因此,企业会在针对岗位的职责内容和任职条件,明确设置包含学历、工作经历、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职业资质的具体招聘要求。同样的,劳动者也会积极了解工作内容、地点、作息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晋升通道等其尤为关注的事项,在双方充分知晓上述情况后,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双方诚实信用地告知对方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如果劳动者在入职之前向企业编造虚构的履历或隐瞒其特殊技能真实的掌握程度,引导企业基于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与之订立劳动合同,但此后劳动者因其实际不存在的从业经验或不具备的职业技能所限,在履职过程中无法达到岗位要求或完成工作任务,导致企业对劳动者充分发挥其能力和作用、并与岗位要求相符的用工期待完全落空,不但让招聘条件形同虚设,而且将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的风险转嫁给企业,必将给企业造成人力资源成本的浪费和经营损失。针对此类情况,《劳动法》第1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均规定采取欺诈手段所订立的劳动无效,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对「欺诈」进行了明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此可见,立法上将劳动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并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作为存在「欺诈」手段的惩戒后果进一步引导和敦促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企业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双方互相了解的阶段,不提供虚假事实和不隐瞒真实情况的如实说明的义务是有范围和限制的。《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据此,这种「如实说明的义务」仅针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即招聘岗位所设置的各项录用条件,包括学历、工作经历、专业技能和特殊职业资格等等。对于是否结婚、是否已生育或者生育时间的计划等均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且与履行劳动合同不相关联,对于企业预判劳动者的综合能力是否胜任岗位亦不产生影响,故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其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餐饮公司之所以在入职登记表中设置婚姻状况的选项,意图在于规避女职工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期间享受特殊待遇以及因身体状况而脱离岗位给其造成影响的考虑。然而,从女职工权益保护及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的角度,这种考虑显然与立法主旨相悖,亦存在就业歧视之嫌,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于某的婚姻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事项,其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不构成欺诈,故餐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结 案 启 示
因为“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企业往往更倾向于招用已婚已育的女职工,不仅降低了用工成本,而且使得劳动合同的履行更为稳定和充分。然而,基于劳动者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要求劳动者告知其婚姻状况的做法,无异于在招聘信息中将「已婚已育」设置为录用条件,其本质均是企业出于人力成本的控制而规避法律给予女职工权益的保护所产生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悖于《劳动法》第12条、13条劳动者就业不受到歧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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