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保密协议》不流于形式
来源:明庭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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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懿颖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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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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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尤其是握有企业保密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就是行走的商业秘密。他们在职为企业服务时,是最好的大数据,是企业财富的象征;但当他们离职后,商业秘密紧随其后被外泄情况在当今社会已经不是新闻,甚至已经在技术密集性行业、外贸行业等领域习以为常。
企业员工,尤其是握有企业保密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就是行走的商业秘密。他们在职为企业服务时,是最好的大数据,是企业财富的象征;但当他们离职后,商业秘密紧随其后被外泄情况在当今社会已经不是新闻,甚至已经在技术密集性行业、外贸行业等领域习以为常。
为避免企业不愿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外泄,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采取保密措施保卫自身的商业秘密,或与员工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增设保密义务条款,或与员工另行单独签署《保密协议》。但是由于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熟悉,很多条款名存实亡,很多《保密协议》并未在日常体现出约束员工行为的震慑力,也未在泄密事发后发挥救济作用,《保密协议》形同虚设。明庭律师将在本文中,结合案例,简析企业在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时,不可忽略的那些细节。
在起草制定保密条款前,明庭律师建议企业务必先将以下三项内容须厘清:
一、员工对于保密义务的承担并非自始客观存在。保密是因为有密可保,即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是商业秘密的存在。企业首先应注重于公司秘密信息的形成与构建,其应系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同时,在制定保密条款时,企业应当明确哪些信 息属于商业秘密,即让员工知悉其需要对哪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二、保密义务属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劳动者有义务遵守,无需额外支付保密费用。但如果约定支付保密费用,则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否则劳动者反而无义务保密;
三、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并不以劳动合同期限为终结点,其最长可直至商业秘密信息被公开为止。
【例1】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深圳某信息科技公司任技术研发部经理,负责公司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技术档案的归档;带领公司产品研发、采购、生产车间、财务、质量等部门一同制定公司产品标准化目标,实现材料清单,成本核算,工艺文件,检测标准,组装图的统一标准等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保密条款。2013年12月,被告与范某、姚某成立W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在此期间,被告克隆复制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私自与原告公司客户联系,并以W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的客户报价,部分原告公司客户并未与原告续约,转而与W公司签署新订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中,原告向法院确认,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中的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报价单、宣传资料等。最后一审法院以原告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明庭简析】案例1中,原告与被告曾签署过《保密协议》,缘何在此案中败诉呢?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商业秘密存在这一认定上。
对照明庭律师在上文中所提及的第一点内容,原告提出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有可保护的秘密点,不能是笼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而该案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其没有提供有关技术信息的证据,到底是何种技术信息、信息中哪些是秘密点、有无经济和实用价值等等各方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主张的供应商目录,仅仅为厂家名称的罗列,无其他内容,未体现出区别与一般商业信息的特征。其次,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其秘密性也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本身,并未体现出秘密性,而原告也未对此进行说明;而关于宣传资料,本就是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正规途径接触到的,所以也难以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性,故该宣传资料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出发,该信息没有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从而未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请被法院全部驳回。
【例2】2014年12月,王某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企业信息技术部门担任程序员。2016年8月,由于工作内容调整,王某除其程序员本职工作外,还被信息技术部门派至该企业市场部门,作为技术部门的专员,负责为该企业部分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因王某有机会接触到该企业内部客户信息并将长期定期与该部分客户保持联系,且其在该企业任职数年内也逐渐知悉掌握该企业的部分核心技术信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王某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时知悉、接触到的该企业的技术代码、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技术信息及企业编制的客户名册、客户意向统计与预测表、客户反馈信息及处理方案等商业经营信息为该企业的保密信息,黄某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至该企业将上述信息主动公开之日为止。
2017年初,黄某在与该企业客户接触过程中,陆续向数家该企业的客户公司透露了该企业对其他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报价信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后一纸诉状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承担其违反《保密协议》,泄露该企业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明庭简析】案例2中,企业并未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这对于事前规避风险、商业秘密泄露后止损是不利的,明庭律师建议,企业可在《劳动合同》中设置基础的保密义务条款,根据员工岗位特征,设定有针对性的兜底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是法律对于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提供的法律依据支持。
案例2中,企业根据员工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且明确了保密的内容及期限,这是企业合理运用《劳动法》赋予企业权利,制定有关保密事项规定,约束员工对秘密信息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体现。也正因此,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结合企业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了《保密协议》的效力,并认为王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上述三点外,明庭律师建议企业在制定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独立的《保密协议》时,务必考虑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合同中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
不同的企业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因而关于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也应该根据自身特点进行约定,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宜的划定。
2、员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以任何方式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在因工作所需将需企业的秘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时,该员工须保证接触到企业秘密信息的第三方与该员工一致,愿意与企业员工一样对企业的秘密信息保密。如此一来,能促使与保密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的所有人约束自己的行为,更好的履行保密义务
3、列举一些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不可在对外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不可主动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
4、对于保密信息的使用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并简要体现在保密条款、保密协议中,如,保密资料和信息使用前应在公司进行登记,应当在相应工作完成或保密合同终止后交还等等。
5、明确约定保密期限,点明保密义务不随《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而是自企业主动公开保密信息之日起终止。
同时,在员工入职前,明庭律师建议,企业应事先确认拟聘用员工是否与前单位签署过《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是否需承担保密、竞业限制义务,如果该员工没有承担此类义务,则该员工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作出书面保证和承诺,承诺其在企业内使用的任何知识,均与以前的单位无关,职工接受公司交付的任何任务,均不会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该员工承担了对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则企业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时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通过事先确认及承诺,可以为企业有效规避很多不必要的知识产权、劳动合同、商业秘密等纠纷,提高企业的运营管理效率。
6、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
7、明确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诉讼、仲裁。同时,应注意有关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
8、根据企业业务、管理特征,特别约定其他事项,诸如: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作品性质确认及知识产权归属;实用新型、专利发明发明人;技术信息、数据的交接、使用等等。
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签订《保密协议》,不仅可以契约来约束员工的行为,注重企业保密信息的合理构建,将保密义务约定完善(即,使企业的“机密文件”真正符合法律范畴的“商业秘密”),在将来若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亦可作为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企业需要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即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其中保密性的认定,法院一般从有无制定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进行衡量。而做出保密义务的约定行为的本身,便是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
【例3】原告HS(上海)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一家企业健康福利解决方案提供商,提供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和员工福利计划等服务,悠然体检卡系原告面向个人及中小企业推出的卡类体检产品,购买者可在全国各地的体检机构享受体检服务。被告戴某是原告的前员工,负责悠然体检卡的销售。被告SH公司系戴龙协助设立的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戴某为原告工作期间,在收到原告的原客户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邀请招标竞标通知后未告知原告,并向上海电力公司谎称原告公司处于重组阶段,被告SH公司即为重组后的公司,骗取上海电力公司向被告SH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同时,被告戴某利用其在原告任职时获悉的商业秘密编制竞标文件,协助SH公司的名义竞标上海电力公司的体检服务合同。原告认为电力公司的联系方式、原告与该公司过往合同中的体检项目清单和医院信息及该公司发给原告的招标文件构成其商业秘密,两被告使用原告的保密信息编制竞标报告向上海电力公司投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告与被告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雇员不得传播、披露公司及公司客户的内部事务、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应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戴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建立相关销售渠道、参与并执行公司制定的销售策略和完成销售目标、进行产品的渠道推广等。签定《劳动合同书》当日,被告戴某在一份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员工手册,愿意遵守其中的所有内容,清楚该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4.1保密条款”中规定,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的所有营运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人和中介的相关资料、公司客户、营销策略等。在原告给被告戴某的两份备忘录中,其中一份明确戴某需签署原告的“相关的保密条款/员工手册”,另一份要求戴某“遵守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对此次薪酬调整严格保密”。
上海电力公司为被告戴某负责的原告客户。2013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电力公司工会(甲方)签订《健康体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参检人员在甲方指定的三甲医院安排统一的体检项目,体检人数,合同总付款金额以及体检卡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该合同附件列明了三甲医院名录和体检项目的内容、简介。被告SH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投标书,介绍其为中国领先的健康与福利整合方案服务商,并列明了“Microsoft”、“中国石油”、“苹果公司”、“安利”等标识;其投标的体检方案中,体检项目与前述原告为上海电力公司提供的体检项目基本相同,并备注此体检套餐与去年保持一致,列明的体检机构中有7家与原告提供给上海电力公司的相同,但应上海电力公司询标书的要求另增加了5家体检机构。SH公司(乙方)还向上海电力公司工会(甲方)出具了一份“2013年度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30名退休员工更换体检卡承诺”,内容为:… …并承诺体检套餐与2013年度一致,新的体检卡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甲方确认乙方继续为2014-2015年度退休员工体检服务商,则乙方承诺所更新的130张体检卡将与下一年度三甲医院体检服务内容一致。
【明庭简析】该案中,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文将仅就前一争点进行浅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上海电力公司这一重要客户及其联系方式、该公司与原告过往合同中的体检项目清单和医院信息、该公司发给原告的邀请招标文件构成商业秘密。上述信息中的上海电力公司联系方式为该公司工会主管的个人手机号,不属于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信息。而原告与上海电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体检医院、体检项目及价格的配置并非市场上通用的固定体检套餐,是在对体检医院、体检项目等客观存在的大量信息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和组合后,为满足上海电力公司这一客户的特殊需求而为其量身定制,非简单的排列组合。此外,原告派专员维护上海电力公司这一客户的客户关系,即被告戴某,对该客户进行持续跟进,付出了一定的经营成本。原告通过人力物力的付出,使上述信息成为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不同于公共领域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上述信息,便可在与原告竞争上海电力公司这一客户时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报价及体检方案,以获得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原告还是对于其他潜在竞争对手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
就原告主张的上海电力公司发给原告的邀请招标文件而言,该招标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上海电力公司仅向其事先选择的几家公司定向发送招标邀请,邀请何人投标及招标的相应信息并不属于同领域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信息。若不知道上述信息,经营者不可能去争取投标机会,也更不可能参加投标。因此,对于潜在投标人来说,上述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
原告与被告戴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戴某不得传播、披露公司及客户内部事务、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并约定应另行签署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结合原告发给戴某的两份备忘录中的相关表述,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保密协议即指员工手册,可见原告的员工手册中应有对于商业秘密范围的规定。
据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且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点在于企业内部。望此文可为企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起草相关文件时提供思路,拾遗补缺,完善细节,使得员工离职后,企业无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