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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问题研究——从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分析
来源: | 作者:黄孔婕 | 发布时间: 2018-03-05 | 1201 次浏览 | 分享到:
该起案件,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都被驳回,下面,我们围绕该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来分析原告败诉的理由和解决方法。要证明侵犯了商业秘密,首先需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并且证明属于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客体,其次,应当就侵权事实负相应举证责任,最后应就损失数额进行证明。
一、案件事实
原告杭州方大是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方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是从事针织品、纺织品、服装服饰、服装配件等国内外销售的专业公司,2014年11月,被告陈某应聘到方大公司处工作,双方于次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合同期限2年。方大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等,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同时,方大公司购买并安装外贸信息管理系统软件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陈某在职期间,方大公司将其客户交由陈某持续操盘、跟踪、联络,陈某不仅知道客户的联系方式,且掌握了各个产品的价格策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产品需求、需求数量等深度信息,而这些深度信息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的。
合约到期后,陈某离职去了被告凝绿公司。在偶然的机会中,其后续岗位的员工发现陈某和原先客户依旧有业务往来,方大公司立即对陈某工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查,发现陈某利用其获取的客户信息,与方大公司的客户通过降价承揽该笔交易,意图获取利益。
二、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该起案件,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都被驳回,下面,我们围绕该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来分析原告败诉的理由和解决方法。
要证明侵犯了商业秘密,首先需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并且证明属于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客体,其次,应当就侵权事实负相应举证责任,最后应就损失数额进行证明。
1.关于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
原告认为,客户名单包含了价格策略、商品需求、交易数量、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客户名单为原告带来了实际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客户信息在网站上已经进行公示,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提供的依据均被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其客体应当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符合这一客体性要求的前提下,一项客户名单还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方可成为商业秘密。
实践中,公司对于客户信息的名单不仅要保证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更重要的是,要提炼出客户的产品需求,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合法以及有效性进行充分说明,在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时,对采取的保密措施和竞争者获取的难易程度都要加以说明。
2. 关于原告是否举证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只能证明被告和客户之间有邮件往来,但是无法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串通可能,与此同时,联系方式在公开场合就可以获取,因此任何人未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联系都可以和客户进行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换言之,原告需要证明员工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客户联系方式从而进行交易,才算完成侵权行为的举证。
实践中相应的举证相当困难,很多公司都无法证明员工获取客户联系方式的不正当性以及无法提供员工主动联系客户的证据,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将该情况写入,以减轻自己的举证负担。
3. 关于原告如何确定损失数额?
本案中,原告对具体损失数额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式。
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法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确认损失数额的时候,以实际损失或者可以预计的损失为标准,其次再考虑对方可能因此获利的数额,最后再采用定额,综合考虑成本、人力、时间等因素,根据《专利法》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具体的计算规则目前正在进一步细化,并后续将出台有关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