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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修改
来源:明庭律所 | 作者:罗通 | 发布时间: 2018-02-26 | 117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1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1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法制定于1993年,时隔24年社会飞速发展,如今看来一些内容已不再合适,在司法实践上也遇到较多问题。商业秘密案件相较于一般的知识产权类案件难度更大,举证难、取证难,案件也较少,而此次修法一方面是为了提高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另一方面是细化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系统。新反法对商业秘密相关内容做了诸多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重新定义了商业秘密,加大了保护力度
根据新反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次修改将原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描述改为了“具有商业价值”,加大了对一些具有消极商业价值的资料的保护力度,将诸如失败的实验数据以及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等纳入了保护的范围 , 减少了司法实践中模棱两可的争议以及权利人在维权时不必要的证明负担,更加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 明确列举了违法主体的范围

当今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哪里有研发哪里就有泄密,一些竞争对手甚至会采取贿赂员工、引诱跳槽等非法手段以达到窃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公司内部掌握一定资源的员工在没有竞业限制条款的束缚下离职,继续保持与之前供应商和客户的联系并最终“挖走”原公司的客户,给公司造成巨大的利润损失,再加之取证举证困难重重,这种情况便肆意横行在如今的各行各业。
针对该问题,本次新反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较之旧法,增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该条款采用了肯定式列举,明令禁止离职员工带走商业秘密自营或在同行披露信息的侵权行为,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对原先游走于法律边缘的人们起到了震慑作用,也让后续司法和执法有了更好的保障。

3) 提高行政处罚数额,增加赔偿金额上限
新反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当下的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角度,都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本次修改相比旧法,罚款数额从“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了最高三百万元,大幅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同时“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将侵犯商业秘密等一系列不正当行为与信用记录挂钩,再次提高了违法成本。最高民事赔偿数额也由之前的一百万元提升至三百万元。无论从公法还是私法的角度,此次修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无疑是件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