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禁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应用
来源: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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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房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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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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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新工艺、经营信息是一家企业得以持续发展的根基,企业往往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保护商业秘密,从而保持自身企业的持续竞争力。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经久不衰的占据着重要市场地位,绝大部分得益于其对独特配方的极高度保密。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在逐步增强,而在商业秘密诉讼中较长使用的临时保护措施即临时禁令。
新产品、新工艺、经营信息是一家企业得以持续发展的根基,企业往往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保护商业秘密,从而保持自身企业的持续竞争力。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经久不衰的占据着重要市场地位,绝大部分得益于其对独特配方的极高度保密。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在逐步增强,而在商业秘密诉讼中较长使用的临时保护措施即临时禁令。
一、商业秘密保护中临时禁令概述
商业秘密具有“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权利人往往会采取要求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损害赔偿已是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后的善后措施,在一定意义上,此时商业秘密已经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泄露。因此,对于重要的商业秘密而言,保住商业秘密不外泄、不被他人非法使用应当列于首位。鉴于此,商业秘密禁令救济制度应运而生。
商业秘密禁令救济制度于19世纪初来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我国学者认为: 商业秘密临时禁令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1也有学者认为: 所谓临时禁令, 是指权利人在起诉之前或者在判决之前申请法院采取的、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实施或者停止实施有关侵权行为、以免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以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保持现状的强制性措施。 2
临时禁令在国外得到广泛运用,主要是基于其可以避免权利保护的真空期。
商业秘密纠纷的提起往往是基于权力已经面临被侵犯的或可能或者已经受到侵犯,而由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较高,因此往往经历较长的诉讼周期。若不及时采取临时禁令,则被无法使权利人及时制止商业秘密的披露。另外,临时禁令可以更早的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从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尽可能降低被侵权人的损失。
二、我国临时禁令的运用
1. 《民法通则》中关于临时禁令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2. 知识产权法领域临时禁令的应用
我国加入WTO后,为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先后对《专利法》第66条3 、《商标法》第65条4 以及《著作权法》第50条5 均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初步建立起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200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作出规定。
三、商业秘密纠纷中临时禁令的运用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关于临时禁令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在商业秘密中是否适用临时禁令,以及临时禁令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临时禁令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且临时禁令制度在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应用。因此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临时禁令,以防止商业秘密受到进一步的侵犯。以国内目前的法律规范来说,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提起临时禁令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2001年06月1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和以后的诉讼期间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停止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裁定,并予以执行,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临时禁令在中国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具备适用的法律依据。
参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起临时禁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 申请主体
商业秘密临时禁令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 事态紧迫性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3) 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不可挽回的损失对法院是否会签发诉前禁令十分关键,该原理与国内的证据保全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系为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而设计的临时救济,难免与程序正当原理有所冲突 , 因此只有申请人能够证明损害不可挽回,法官在权衡利弊的时候才可能牺牲被 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否则临时禁令制度就毫无公正可言。6
(4)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禁令申请
综上,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持续性发展和经营具有关键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合理适用临时禁令措施将能有效地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继续受到侵害。
[1] 胡震远:《知识产权案件中临时禁令的适用标准》。[1]黑小兵:商业秘密的临时禁令救济[J]知识产权法研究,2004,(12)
[2]龙著华:论临时禁令在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适用[J].国际经贸探索,2013,( 10)
[3]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 《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5]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6] 胡震远:《知识产权案件中临时禁令的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