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指导文件频发 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规范持续升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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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懿颖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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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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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于本月初发布后,时隔仅数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后台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提示》(以下简称“《须知提示》”),从登记备案材料、运营条件、制度设置、高管任职、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法律意见书、首只产品备案等方面着手,就数十个问题进行着重说明。
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于本月初发布后,时隔仅数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后台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提示》(以下简称“《须知提示》”),从登记备案材料、运营条件、制度设置、高管任职、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法律意见书、首只产品备案等方面着手,就数十个问题进行着重说明。
明庭律师经过梳理总结,现精选出《须知提示》中的重中之重,与读者分享,望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产品备案提供参考与借鉴。
【运营条件】
“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在实践操作中,实际的确存在不小一部分拟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场所不一致。承办律师以及拟备案机构都曾数次致电基金业协会咨询该情况是否影响备案,基金业协会客服给予“不会影响”的答复,但书面正式答复未出台前,始终无法肯定是否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影响。现官方正式“提示”的颁布,为存在此类情况的机构在备案中扫清了一大疑虑。但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承办律师而言,须首先对该情况进行完整披露,并且进一步核实、分析拟登记备案机构的实际经营地等相关情况。
【高管任职】
1、具备从业资格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的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严格监管,以严格要求拟备案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重要抓手之一。《须知提示》更是再次强调,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高管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证券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有2名高管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及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同时,明庭律师提醒拟申请备案机构注意:通过协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即,证券投资以及其他类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业资格,仅能通过考试取得,各机构对此应早做安排,预留取得从业资格的时间。
2、劳动关系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其另一方面直接关联的即是员工兼职的认定。根据《须知提示》的再次强调,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基金业协会是根据“《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对拟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别是高管人员进行劳动关系认定的。若无法提供相关的材料,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是该机构的从业人员,或只是兼职人员,这将牵涉对于兼职情况的审核以及对于机构员工人数、基金从业人数的认定,明庭律师在此提醒诸机构注意该项要求,及时调整、整改机构人员任职情况,预留招聘人员、补缴社保等相关费用的时间。
【名称及经营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上述相关字样的机构,将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明庭律师建议,已注册成立的拟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核对公司名称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要求,若需变更名称,应及时前往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并进行变更;还未正式注册成立的拟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照要求齐前往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核名、注册。
【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以及合理性、核查变更表决程序以及信息披露,可以说是已经成为《专项法律意见书》必须包含的内容。从一开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到现在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须知提示》,基金业协会对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逐步明确、细化,更是对于承办律师的尽职调查要求日趋提高。承办律师对于尽职义务的履行,也同样是对于法律风险的有效把控,有利于规范私募行业向进一步规范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产品备案】
“自2016年2月5日起,协会暂不办理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以及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其管理的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相信对于备案成功后6个月内未备案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注销资格的规定已经广为人知,而顾问管理型基金暂不可作为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这一要求,还不如前者深入人心。《须知提示》再次对此进行强调,望各机构知悉。
以上为明庭律师为读者精选的《须知提示》内容简析,望对有意愿申请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诸机构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