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5年,性骚扰就已经被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2012年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提出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性骚扰防范义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又进一步明确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这使得职场性骚扰的法律防范与规制愈加完善。
2023年,新修订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更细致的规定,让之前原则性的规定变得更富有可操作性,更加突出对性骚扰的“防”和“治”。
其中,第23条对性骚扰的实施形式予以明确:“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第25条明确要求用人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80条更是明确了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失职的法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性骚扰的实施方式不仅仅限于出格的肢体行为,对女职工的不当言语、向女职工发送的“荤段子”等,同样都可能被认定为性骚扰,大大降低了性骚扰行为的认定门槛。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今年国际劳动妇女节当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和《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将上述法律法规细化成可操作的规章制度,将“条文中的法”落实转化为“现实中的法”,为用人单位提供了读得懂、弄得通、可操作的具体行为指南。
《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共20条,总则部分明确了性骚扰的定义。
“ 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
分则部分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公开承诺、预防性骚扰宣传培训、职工举报投诉、调查处置、工会参与监督等内容。同时,参考文本还指导用人单位对举报投诉人和调查处置工作予以保密,要求注意保护个人隐私权,通过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措施,避免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共26条,对工作场所女职工劳动就业保护、工资福利保护、生育保护、职业安全健康保护等内容进行了一一列举。此外,为保障工作场所的正常生产秩序,文本还对履行程序给出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为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社会关切和现实热点,发布了第32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81号指导性案例表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了性骚扰防治机制及相关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不履行性骚扰防治岗位职责的,将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10条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有实效的性骚扰防范细化措施,力争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形成企业全员共同防范性骚扰的整体合力。
作为员工,在遇到性骚扰时,要敢于说不,以果断坚决的态度遏制骚扰行为的发展程度和再次发生的概率,并注意留存证据材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为主管人员,在下属遇到性骚扰时,亦应积极履行用人单位制度规定的管理人员职责,不隐瞒、不包庇,以妥善合适方式为下属抵制性骚扰提供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