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下发第四张外商独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海外私募该如何排队入场中国市场
来源:明庭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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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懿颖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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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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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最大上市对冲基金公司成功以外商独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也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英仕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7日登记,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该企业成立于2017年5月,实缴资本为100万美元。
全球最大上市对冲基金公司成功以外商独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也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英仕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7日登记,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该企业成立于2017年5月,实缴资本为100万美元。
英仕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英仕曼旗下的企业,据悉,英仕曼是目前全球对哒的上市对冲基金公司,成立于1783年,距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管理着近千亿美元的资产规模。2012年,英仕曼在中国开设了办事处,并在之后获得了从合格境内投资者(QDLP)募集资金用于海外投资的额度。
英仕曼中国区主席李亦非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他们在中国发行的首支产品可能是股票量化产品,未来也将侧重鬼量化投资策略。
外资私募对于中国私募市场摩拳擦掌
截至本稿发布之日,已有4家外资私募成功备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分别为:富达(登记名称为:富达利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瑞银(登记名称为:瑞银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英仕曼(登记名称为:英仕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富敦(登记名称为:富敦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据悉,正有越来越多的外资资管机构有意备案登记成为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入驻我国市场。不难预见,外资私募的涌入,在不久的将来会给我国投资环境带来更多可能性,加深国际化程度,拓宽投资决策视野,同时也带来“鲶鱼效应”。
外资私募进入中国政策已明确,鼓励外资私募进入中国市场
2016年6月30日,证监会明确表示,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外商合资企业申请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
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进一步明确了外资私募及机构备案登记应符合的各项要求。具体要求为:
(一)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 该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 该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收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二)、(三)项条件。
(四) 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 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今年1月5日,中基协发布了《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以下简称“《填报说明》”),细化了外商企业登记备案的各项要求,并且就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办理程序、登记系统、基金备案、基金信息披露填报等方面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
其中,就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该《填报说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基础上针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出调整,明庭律师整理后,建议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着重对以下数项内容进行核查以及整改(若需):
1、“对于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从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外资机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与其它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适当隔离,不同产品的基金财产应当实现独立,单独托管,并应采取适利益冲突”
此项规定对于拟备案企业的关联方情况、公司内控及风控情况,以及外包服务情况都作出了核查的要求
2、“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申请机构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 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对于拟备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填报说明》也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在存在境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该实际控制人的适格要求与境外股东一致,a.须为金融机构;b.经所在国家/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c.该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署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此项要求明确承办律师核查内容以及尺度的同时,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一些尚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外资企业试图通过“借壳”、“买壳”的形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与其他外资资管机构联手,在幕后操控基金管理人运作或其他类似情况的发生。这无形中坚持了对拟备案外资企业的监管力度,也有助于维持将对我国资本市场的秩序及环境造成潜在负面影响的可能扼杀在摇篮之中。
3、“申请机构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 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境内应当安装系统终端, 交易路径透 明可追、交易数据完整可查、交易流程清晰可控、交易记录全程留痕,应当设立投资决策责任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境内基金从业 资格。申请机构的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该项规定细化了再《问答(十)》中提及的“独立进行投资决策”的要求,对于核查投资决策的流程与人员设置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要求;《填报说明》同时也重申了有关公司治理方面,应当注意核查的有关外汇结汇的各项事宜。今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于购汇、取现、跨境汇款等作出新的规定,加之现行的相关外汇、外商企业投资规定,明庭律师认为,承办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拟备案企业在包括外汇管理、外商投资方面,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拟备案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当地规定、政策等进行核查,对《填报要求》此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进行对照核查。
从4家外资私募管理人的成功备案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境外私募管理人的备案登记已经真正放开,将来势必会有更多的外资资管公司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身份参与到我国的资本市场,在与我国内地企业开展日趋激烈的同场竞争外,正如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所说“这有利于节俭境外先进的资产管理磨砂、投资理念、投资策略和合规风控做法,替身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化程度和投资管理水平”,而境外的各类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也同样在潜移默化之中加深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