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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致行动人”
来源:明庭律所 | 作者:房芳 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9-01 | 9050 次浏览 | 分享到:
无论是主板上市还是挂牌新三板,一致行动人均系监管机构重点审查的事项。实务中,存在股东持股分散的情况,为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有效性或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许多投资人/股东选择成为一致行动人。究竟何为一致行动人,其法律效力如何,本文将会为读者逐步揭开“一致行动人”的面纱。

引言:

无论是主板上市还是挂牌新三板,一致行动人均系监管机构重点审查的事项。实务中,存在股东持股分散的情况,为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有效性或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许多投资人/股东选择成为一致行动人。究竟何为一致行动人,其法律效力如何,本文将会为读者逐步揭开“一致行动人”的面纱。

一、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范围
1.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由上述概念看出,一致行动人具有以下特点:
(1) 一致行动的依据系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
(2) 一致行动人在投票表决时持一致意见;
(3) 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其所能支配的目标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即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一致行动的实现通常是通过如下方式:一是投资人/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一致的投票合意;二是投资人/股东委托其中一位行使表决权;三是若投资人/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其中一位的意见为准。

2. 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及推定规则
《管理办法》中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实务中,监管机构根据上述推定规则,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要求中介机构述明相关人员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因此,中介机构若无法认定相关人员构成一致行动人,则必须提出相反证据。一般此类相反证据包括:
(一) 历史上的投票表决曾有不一致的情形,已证相关人员之间并未就投票表决达成一致合意;
(二) 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从而不具有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

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安排 
1. 合并计算所持股份
依据《管理办法》,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2. 权益变动报告
依据《管理办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此后,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报告和公告。

笔者认为,证监会要求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交权益变动报告的原因在于: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或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时,权益的变动特别是股东大规模减持股份将会直接导致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这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等势必会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其他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公司对于前述情况应当如实、及时披露,从而保证其他投资人及时了解公司情况,作出合适的投资决策。

三、一致行动人与共同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并非等于共同实际控制人。依据《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使用——证券期货法律使用意见第1号》第3条规定: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由此概念看出,共同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但并不意味两者具有相同概念。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以下特点:签署系列文件或协议明确共同控制权;前述文件或协议安排使该多人足以对公司的股权、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策实现控制。因此,共同实际控制人不仅强调“共同”,也同时强调“控制”。而一致行动人仅强调多个投资人达成“一致行动”,而该一致行动并不意味着多个投资人的股份/股权合并计算后达到共同实际控制的程度。但在实务中,多数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均是为了达成实施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实现一致行动的利益最大化。

四、一致行动协议
1. 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争议 
一致行动协议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争议,《公司法》中股东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具有法定的表决权。通过前述一致行动的实现途径可以看出,一致行动协议在本质上剥夺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权或者牺牲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意愿,使多个投资者的最终表决达成一致。这也是关于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的最大争议。
2. 一致行动协议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一致行动协议尽管存在着法律效力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效力得到了认可。例如在张国庆、周正康诉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初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
2009年12月29日,张国庆与华电公司、华电公司第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达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此后,华电公司股份未实现上市交易。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就增资扩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对于增资扩股的各项议案投票表决,张国庆在会议上对议案投反对票,胡达投赞成票。最终华电公司依据前述《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国庆的反对票变更为赞成票。张国庆因此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庆诉讼请求。此后,张国庆提起上诉,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余市中院的判决认定:《期权授予协议》所涉条款系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一致行动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致行动协议/条款的效力,若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的,则予以认定。理由在于,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法》中虽系法定权利,但公民有权依据自身意愿处理所拥有的权利,这种处理包括使用与放弃。当然,这里公民权利的使用和放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写在后面的话:本文仅系对一致行动人的初步解析,一致行动的概念较为深奥,且证监会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监管程度、监管重点也可能发生变化。明庭律师将会保持持续追踪与研究。文:房芳律师
引言:
无论是主板上市还是挂牌新三板,一致行动人均系监管机构重点审查的事项。实务中,存在股东持股分散的情况,为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有效性或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许多投资人/股东选择成为一致行动人。究竟何为一致行动人,其法律效力如何,本文将会为读者逐步揭开“一致行动人”的面纱。

一、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范围
1.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由上述概念看出,一致行动人具有以下特点:
(1) 一致行动的依据系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
(2) 一致行动人在投票表决时持一致意见;
(3) 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其所能支配的目标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即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一致行动的实现通常是通过如下方式:一是投资人/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一致的投票合意;二是投资人/股东委托其中一位行使表决权;三是若投资人/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其中一位的意见为准。

2. 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及推定规则
《管理办法》中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实务中,监管机构根据上述推定规则,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要求中介机构述明相关人员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因此,中介机构若无法认定相关人员构成一致行动人,则必须提出相反证据。一般此类相反证据包括:
(一) 历史上的投票表决曾有不一致的情形,已证相关人员之间并未就投票表决达成一致合意;
(二) 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从而不具有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

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安排 
1. 合并计算所持股份
依据《管理办法》,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2. 权益变动报告
依据《管理办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此后,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报告和公告。

笔者认为,证监会要求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交权益变动报告的原因在于: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或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时,权益的变动特别是股东大规模减持股份将会直接导致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这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等势必会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其他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公司对于前述情况应当如实、及时披露,从而保证其他投资人及时了解公司情况,作出合适的投资决策。

三、一致行动人与共同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并非等于共同实际控制人。依据《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使用——证券期货法律使用意见第1号》第3条规定: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由此概念看出,共同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但并不意味两者具有相同概念。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以下特点:签署系列文件或协议明确共同控制权;前述文件或协议安排使该多人足以对公司的股权、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策实现控制。因此,共同实际控制人不仅强调“共同”,也同时强调“控制”。而一致行动人仅强调多个投资人达成“一致行动”,而该一致行动并不意味着多个投资人的股份/股权合并计算后达到共同实际控制的程度。但在实务中,多数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均是为了达成实施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实现一致行动的利益最大化。

四、一致行动协议
1. 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争议 
一致行动协议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争议,《公司法》中股东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具有法定的表决权。通过前述一致行动的实现途径可以看出,一致行动协议在本质上剥夺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权或者牺牲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意愿,使多个投资者的最终表决达成一致。这也是关于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的最大争议。
2. 一致行动协议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一致行动协议尽管存在着法律效力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效力得到了认可。例如在张国庆、周正康诉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初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
2009年12月29日,张国庆与华电公司、华电公司第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达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此后,华电公司股份未实现上市交易。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就增资扩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对于增资扩股的各项议案投票表决,张国庆在会议上对议案投反对票,胡达投赞成票。最终华电公司依据前述《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国庆的反对票变更为赞成票。张国庆因此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庆诉讼请求。此后,张国庆提起上诉,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余市中院的判决认定:《期权授予协议》所涉条款系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一致行动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致行动协议/条款的效力,若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的,则予以认定。理由在于,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法》中虽系法定权利,但公民有权依据自身意愿处理所拥有的权利,这种处理包括使用与放弃。当然,这里公民权利的使用和放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写在后面的话:本文仅系对一致行动人的初步解析,一致行动的概念较为深奥,且证监会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监管程度、监管重点也可能发生变化。明庭律师将会保持持续追踪与研究。
文:房芳律师
引言:
无论是主板上市还是挂牌新三板,一致行动人均系监管机构重点审查的事项。实务中,存在股东持股分散的情况,为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有效性或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许多投资人/股东选择成为一致行动人。究竟何为一致行动人,其法律效力如何,本文将会为读者逐步揭开“一致行动人”的面纱。

一、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范围
1.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由上述概念看出,一致行动人具有以下特点:
(1) 一致行动的依据系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
(2) 一致行动人在投票表决时持一致意见;
(3) 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其所能支配的目标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即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一致行动的实现通常是通过如下方式:一是投资人/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一致的投票合意;二是投资人/股东委托其中一位行使表决权;三是若投资人/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其中一位的意见为准。

2. 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及推定规则
《管理办法》中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实务中,监管机构根据上述推定规则,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要求中介机构述明相关人员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因此,中介机构若无法认定相关人员构成一致行动人,则必须提出相反证据。一般此类相反证据包括:
(一) 历史上的投票表决曾有不一致的情形,已证相关人员之间并未就投票表决达成一致合意;
(二) 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类似协议,从而不具有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

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安排 
1. 合并计算所持股份
依据《管理办法》,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2. 权益变动报告
依据《管理办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此后,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报告和公告。

笔者认为,证监会要求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交权益变动报告的原因在于: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或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时,权益的变动特别是股东大规模减持股份将会直接导致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这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等势必会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其他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公司对于前述情况应当如实、及时披露,从而保证其他投资人及时了解公司情况,作出合适的投资决策。

三、一致行动人与共同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并非等于共同实际控制人。依据《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使用——证券期货法律使用意见第1号》第3条规定: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由此概念看出,共同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但并不意味两者具有相同概念。共同实际控制人具有以下特点:签署系列文件或协议明确共同控制权;前述文件或协议安排使该多人足以对公司的股权、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策实现控制。因此,共同实际控制人不仅强调“共同”,也同时强调“控制”。而一致行动人仅强调多个投资人达成“一致行动”,而该一致行动并不意味着多个投资人的股份/股权合并计算后达到共同实际控制的程度。但在实务中,多数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均是为了达成实施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实现一致行动的利益最大化。

四、一致行动协议
1. 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争议 
一致行动协议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争议,《公司法》中股东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具有法定的表决权。通过前述一致行动的实现途径可以看出,一致行动协议在本质上剥夺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权或者牺牲了部分股东的表决意愿,使多个投资者的最终表决达成一致。这也是关于一致行动协议法律效力的最大争议。
2. 一致行动协议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一致行动协议尽管存在着法律效力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效力得到了认可。例如在张国庆、周正康诉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初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
2009年12月29日,张国庆与华电公司、华电公司第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达签署《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此后,华电公司股份未实现上市交易。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就增资扩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对于增资扩股的各项议案投票表决,张国庆在会议上对议案投反对票,胡达投赞成票。最终华电公司依据前述《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国庆的反对票变更为赞成票。张国庆因此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庆诉讼请求。此后,张国庆提起上诉,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余市中院的判决认定:《期权授予协议》所涉条款系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一致行动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致行动协议/条款的效力,若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的,则予以认定。理由在于,股东的表决权在《公司法》中虽系法定权利,但公民有权依据自身意愿处理所拥有的权利,这种处理包括使用与放弃。当然,这里公民权利的使用和放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写在后面的话:本文仅系对一致行动人的初步解析,一致行动的概念较为深奥,且证监会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监管程度、监管重点也可能发生变化。明庭律师将会保持持续追踪与研究。